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77号
申请人:解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629082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2.申请对广州交警违停严管路段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成人直播 路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
申请人称:
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首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事实错误。案涉行为发生时,申请人当时在现场,由于涉案路段现场没有禁停标志,申请人不知道涉案路段禁止停车。为处理私人事宜,申请人临时将车停靠在涉案路段。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以后,立即来到现场驾车驶离。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错误。案涉行为发生时,涉案路段畅通无阻,申请人在路边临时停靠,并未造成交通拥堵,也未给其他行为和车辆通行带来不便。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即擅自认定存在这一事实,属证据不足。
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错误,处罚幅度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违法停车行为,优先应当给予警告教育类处罚。只有在违法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作出罚款处罚,而且罚款幅度也是在20元-200元的幅度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临时停放行为,并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且,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后,认识到涉案路段不能临时停车,便立即开车离开。据此,申请人在涉案路段临时停放车辆行为并未影响交通秩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未经提醒警告,径行作出最高处罚,属于处罚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防止以罚代管、以罚增收等行为。本案中,涉案行为发生时为周末,申请人一家三口驾车在涉案路段,临时停放在路段右侧,准备下车取东西马上驶离。案发时,涉案路段交通畅通,并未有拥堵情形,如前多次所述,申请人收到短信提醒,马上开车驶离,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处罚行为违反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违法。
4.交通严管路段是指针对交通违法行为集中治理的特定道路,其设立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交通流量较大、安全隐患较多以及交通违法行为集中等。本案中,涉案花都大道路段,路面开阔,交通流量并不大,通行便利,并不符合设置严管路段的条件。广州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将案涉路段划定为严管路段,未履行征求意见程序,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
申请附带审查案涉规范性文件,请求废止不合法、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月1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大道路段时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AFJXXXX的新能源小型客车停放在花都大道的机动车道上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该车停放的位置并无施划停车位,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民警认定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场拍照固定证据,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761051723的《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5年1月19日,复议申请人解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以上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解某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解某某处以200元罚款。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申请人反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路段现场没有禁停标志。
经核查,涉事粤AFJXXXX的新能源小型客车停放在花都大道的机动车道上,严重影响了机动车通行。另外,花都大道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
2.申请人反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错误,处罚幅度过重。
经核查,涉事粤AFJXXXX的新能源小型客车的违停交通违法属实,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3.申请人反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违法。
经核查,申请人解某某于2025年1月19日在“交管12123”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处理涉事号牌为粤AFJXXXX的新能源小型客车于2025年1月11日10时41分许在成人直播 花都大道路段的违停交通违法。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选择在“交管12123”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接受处理,需选择具体违法记录并需阅读并同意《业务须知》才能处理完成。其中《业务须知》第六点:“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第七点:“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选择在互联网交通安全服务平台接受处理,系统默认申请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如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有异议,可以前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接受处理,如需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按指引获取。
另核,申请人解某某提交的编号为44011414629082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显示,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解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629082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11日10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大道路段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AFJXXXX的新能源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花都大道的机动车道上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该车停放的位置并无施划停车位,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民警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为440114761051723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5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处理粤AFJXXXX的新能源小型客车的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629082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花都大道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及涉案车辆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近半年内存在交通违法记录。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视听资料、违停照片、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花都大道路段已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涉案车辆停放在车行道上,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且车上无司乘人员,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此外,申请人及涉案车辆本次违法行为发生前近半年内存在交通违法记录,本次违法行为不属于一般交通违法行为首次违法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涉案车辆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通过拍照固定证据并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1051723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经审核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广州交警违停严管路段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成人直播 路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问题。本府已通过电话向申请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停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并未依据广州交警违停严管路段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罚,因此本府对申请人要求对涉及成人直播 路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请求不作审查。
关于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影响其合法权益实现和程序违法问题。经查,申请人系通过“交管12123”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处理涉案车辆的违停交通违法,其在接受违法处罚前阅读并同意了《业务须知》有关内容,其中《业务须知》第六点载明:“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第七点载明:“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业务须知第七点载明了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处理方式。但申请人并无就其异议到指定地点现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选择了接受系统默认违法行为人无陈述申辩意见的快捷处理方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也载明:“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请持驾驶证至处罚机关领取”。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该项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5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629082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成人直播 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