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41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681988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1日早上8点,当时车流量十分少,申请人骑电动车在云山大道右侧已有栅栏情况下,已靠着车道最右侧行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拦下处罚5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次违法行为中,车流量十分少,并没有造成交通堵塞的后果。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应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试问何种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该受到警告而不是罚款处罚?被申请人有没有贯彻国发〔2024〕5号文件,做到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罚款情形,还是说只是“一罚了之”“以罚代管”“能罚就罚”的执法理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月11日08时2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云山大道出茶园南路东约296米路段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一男子骑一辆号牌为广州N93XXX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是执勤人员将其截停,执勤民警对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进行了检查。民警通过使用移动警务终端核实其身份信息,该车骑行人名叫平某,男,身份证号码:3625XXXXXXXXXXXX,广东省广州市人。
执勤民警检查核实了骑行人也是复议申请人平某的身份后,确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指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9681988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2009,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予以罚款50元,申请人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民警把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以下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其骑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警告。
经核查,复议申请人平某骑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其作出处罚,申请人理应接受处罚。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11日08时2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成人直播 云山大道出茶园南路东约296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申请人骑一辆号牌为广州N93XXX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截停。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其骑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代码:2009)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169681988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决定。申请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路段划分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九)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之规定,涉案路段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申请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681988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成人直播 分局